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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一级建造师《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考点资料之三

2009-4-28  作者:  来自于:网络转载

  81.P68、(3)合同履行中条款空缺的法律适用

  82.P69、3)质量要求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按照通常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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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支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

  (4)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支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5)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法律关系并不因此变更。

  83.P70、(2)同时履行抗辩权

  (3)异时履行抗辩权

  1)后履行一方的抗辩权。适用条件:

  ①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互负的对价给付债务;

  ②合同中约定了履行的顺序;

  ③应当先履行的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债务或者没有正确履行债务;

  ④应当先履行的对价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义务。

  2)先履行一方的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中止履行:

  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③丧失商业信誉;

  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履行义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义务:首先,通知义务;其次。当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合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84.11Z302033 (1)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不受损害,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权利。

  (2)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3)1)代位权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2)应当将该财产交给原债务人,而不能直接独占财产。

  85.P72、(1)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其债权实现的不当行使,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2)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4)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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