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逐级上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信用档案管理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二级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二级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二级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建设部《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管理和使用,并按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