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二级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合格证书可作为申请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的证明。
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对社会公开必要的信息,方便公众查询。省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