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二级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申请人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应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七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有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原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八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在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在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施工管理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二级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且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第十九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建设部制定的《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中、小型工程规模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签字盖章的具体要求按照建设部制定的《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要求执行。
施工单位签署工程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相应级别的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有拒绝执行的权利;
(七)接受继续教育;
(八)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九)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