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区建设厅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企业应当及时向自治区建设厅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企业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将核实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函告自治区建设厅。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本人及其聘用企业办理注销注册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注销注册申报材料按一式一份提交。
第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申请材料同初始注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