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因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补办的,应当持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结更换手续后,核发新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同时收回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证明,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仿制、涂改。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注册建造师(含一人取得多项执业专业的)应按规定分别接受注册专业的继续教育,定期参加注册专业的业务和法规培训,并作为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依据。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建造师专业类别设置,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必修课程由建设部确定,选修课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重视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有责任为本单位注册建造师提供学习经费和时间以及参加继续教育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的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