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四)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手续办理,并提供申请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全部继续教育学时的学习证明。申请重新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提出补办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