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第九条 初始注册者,应在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申请初始注册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证明文件及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五)有效期满的,还应提交完成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申请增项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
(二)增项专业资格证书或增项资格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逾期申请增项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增项专业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