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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条例(二)

2009-4-30  作者:  来自于:网络转载

  中央在鄂单位和省管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点设在市州以上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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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应考人员自愿参加培训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人事厅颁发由人事部、建设部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七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方可以二级建造师名义执业。

  第十八条 湖北省建设厅为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建造师岗位上工作;

  (四)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五)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聘用单位按属地原则送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统一报省建设厅进行注册登记。

  中央在鄂单位和省管单位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由聘用单位审核后,直接报省建设厅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省建设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并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人事厅和各市、州、县人事部门对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再次注册者,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者,应由原聘用单位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并由新聘用单位申请重新注册。

  第二十五条 经注册的二级建造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注册管理机构注销注册,并在规定期限内不得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过错发生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脱离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及其相关工作岗位连续两年(含两年)以上的。

  (五)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建筑企业执业的。

  (六)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第二十六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实行备案和公布制度,每年年底由省建设厅将全省当年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情况向建设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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