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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二级建造师《法规及相关知识》无效合同(四)

2009-6-3  作者:  来自于:网络转载

  (3)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①一类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而损害利益,作无效合同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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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另一类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但未损害利益,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体现了充分尊重被欺诈人、被胁迫人的意愿。

  (4)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不是无效合同,体现对受害人意愿的尊重)

  ①不法行为人乘对方危难或者急迫之际逼迫对方;

  ②受害人因为自身危难或者急迫而订立合同;

  ③不法行为人通过利用对方危难或者急迫,获取了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获得的重大利益。

  (三)撤销权

  1.撤销权主体:撤销权由重大误解的误解人、显失公平的受害人、被欺诈方被胁迫方、乘人之危的受害方行使。

  2.裁定合同效力的机构:法院和仲裁机构。

  3.撤销权的内容

  ①可申请撤销合同;

  ②可申请变更合同;

  ③可不行使撤销权继续认可该合同。

  4.合同被撤销的后果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被撤销之前,该合同具有效力。在被撤销之后,该合同即不具有效力,且将溯及既往,即自合同成立之始起不具有效力,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约束,不得基于该合同主张认可权利或承担任何义务。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其法律后果与无效合同后果相同。

  5.撤销权的消灭

  ①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②当事人知道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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