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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一级建造师考试《法规及相关知识》合同条款空缺(二)

2010-4-12  作者:  来自于:网络转载

  2.适用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商品的具体规定

  政府定价是指对于一些特殊的商品,政府不允许当事人根据供给和需求自行决定价格,而是由政府直接为该商品确定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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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指导价是指对于一些特殊的商品,政府不允许当事人根据供给和需求自行决定价格,而是由政府直接为该商品确定价格的浮动区间。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商品由于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合同法》作出了单独规定。《合同法》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重点解析]

  这里需要引起我们高度注意。这里的内容可以包括两大部分:

  第一部分是“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这部分我们应该注意:

  1.这里谈的是执行政府定价的商品,而不是普通的商品。

  2.这里谈的是当事人都没有违约的情况。

  3.最终的计价是按照交付商品时价格执行的。而不是签订合同时价格执行。

  第二部分是“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这部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

  1.这里谈的是执行政府定价的商品,而不是普通的商品。

  2.这里谈的是当事人有一方违约的情况。

  3.这里谈到了四种情况,这四种情况可以总结成一句话:适用的价格应不利于违约方。记住这一句话,就很容易掌握这部分内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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