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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一级建造师《法规及相关知识》撤销权的行使

2010-4-22  作者:  来自于:网络转载

  三、撤销权的行使

  1.行使撤销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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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出现上述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由重大误解的误解人、显失公平的受害人、被欺诈方、被胁迫方、乘人之危的受害方行使。只有这些合同当事人才有权行使合同撤销权,对方当事人不享有撤销权。

  2.撤销权的内容

  根据《合同法》第54条,一旦合同是可撤销的,则撤销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也可以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当然,还可以不行使撤销权继续认可该合同的权利。如果撤销权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重点解析]

  注意“如果撤销权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这句话。也就是说,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并不是由法院自由裁决变更或者撤销的,而要参考当事人的意见。

  3.撤销权的行使范围

  《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重点解析]

  我们要注意这里强调的是自始无效,即从合同订立之日起无效,而不是自合同被裁定无效之日才无效。

  4.可撤销合同被撤销的后果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是否无效、是否可被变更或撤销本身就属于争议的范畴之内,如果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无效,则就无法确定确认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或者是否可被变更或撤销的途径了。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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