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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一级建造师复习资料-水、大气、噪声和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

2009-4-28  作者:  来自于: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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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水污染防治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法》是规范水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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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防治水污染的原则性规定

  1.水污染的环境影响评价依据《水污染防治法》,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2.水污染防护设施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因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3.缴纳排污费用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下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住地的县级以上地厅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二)防治水污染的具体规定1.防止地表水污染的具体规定

  (1)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2)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3)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4)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5)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6)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7)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8)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9)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10)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2.防止地下水污染的具体规定

  (1)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2)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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