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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二级建造师《法规及相关知识》质量管理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2009-7-2  作者:  来自于:网络转载

  015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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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例题:建设单位将工程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B  )。

  A.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B.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C.发包无效,并承担赔偿损失

  D.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例题: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B  )。

  A.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B.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C.发包无效,并承担赔偿损失

  D.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建没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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