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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二级建造师《法规及相关知识》质量管理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三)

2009-7-2  作者:  来自于:网络转载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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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没计的。

  5)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6)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9)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其他相关部门人员法律责任

  1)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3)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4)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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