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注销注册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企业应及时通过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直有关厅局提出注销注册申请,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脱离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及其相关工作岗位连续两年(含两年)以上的;
(六)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或其聘用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具有注销注册情形之一的证明复印件。
如遇到应注销注册而未办理注销手续者,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省级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七条 重新注册
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申请重新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各种表格、材料份数参照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
二级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应当向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出具初审意见连同材料报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