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下述专业申请注册: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土木部分内容按照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机电部分内容按照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第十一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实行备案制度。一是对批准注册的人员,在核发注册证书后30日内报建设部备案;二是每年年底将全省当年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情况向建设部备案。备案工作由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负责。
第十二条 初始注册
申请人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
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及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五)持外省(市)颁发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该省省级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尚未注册证明。
申报材料由申请表和(二)、(三)、(四)、(五)部分合订后的材料附件组成。
聘用企业将《企业二级建造师初始(延续、变更、增项、注销、重新)注册申请汇总表》和申请人的申请表一式2份、材料附件一式1份报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延续、变更、增项、注销、重新)注册初审意见表》、《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延续、变更、增项、注销、重新)注册初审汇总表(企业申请人)》、《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延续、变更、增项、注销、重新)注册初审汇总表(专业)》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进行注册登记。材料报送按《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材料报送目录》要求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