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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二级建造师《法规及相关知识》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2009-7-2  作者:  来自于:网络转载

  017  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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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O万元以下的罚款:

  1)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2)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2)勘察、设计单位法律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施工单位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4)工程监理单位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主管部门法律责任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追究责任。

  (6)处罚规定

  1)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2)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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