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师吧 >> 政策解析 >> 人事部和建设部《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三)

人事部和建设部《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三)

2012-2-24  作者:  来自于:人事部建设部

  第二十条人事部和各级地方人事部门对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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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次注册者,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经注册的建造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注册管理机构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过错发生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脱离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及其相关工作岗位连续2年(含2年)以上的。

  (五)同时在2个及以上建筑业企业执业的。

  (六)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四章职责

  第二十四条建造师经注册后,有权以建造师名义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及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造师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六条建造师的执业范围:

  (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二)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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